日前,中山發布中山市涉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環保準入管理規定(2020年修訂版)(征求意見稿)。詳情如下:
中山市涉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環保準入管理規定
(2020年修訂版)
(征求意見稿)
為貫徹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法》、《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綜合治理方案》等文件要求,進一步改善全市環境空氣質量,保障公眾健康,結合本市實際,現就我市涉揮發性有機物1(下稱“VOCs”)項目環保準入規定如下:
第一章 適用范圍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市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營運期內涉VOCs產排項目。
第二條 建筑裝飾、裝修和其他建筑業,要求必須采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2。
第三條 備用柴油發電機、鍋爐、工業爐窯、非道路移動機械等不納入本規定管理范圍。
第二章 準入要求
第一節 嚴格源頭控制
第四條 中心城區(東區、西區、南區、石岐區,下同)范圍內原則上不再審批(或備案)新建、擴建涉VOCs產排的工業類項目。
第五條 除中心城區外,全市范圍內原則上不再審批(或備案)新建、擴建涉生產或使用非低(無)VOCs原輔材料的工業類項目。
第六條 全市范圍新建、擴建的汽車維修(噴漆工藝)建設項目,除面漆(噴涂光油)外,應當使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
第七條 對于涉VOCs產排的企業要貫徹“以新帶老”原則。企業涉及擴建、技改、搬遷等過程中,其原項目中涉及VOCs產排的生產工藝、原輔材料使用、治理設施等原則上須按照現行標準要求,同步進行技術升級。
第八條 涂料、油墨、膠粘劑相關生產企業,其所有產能投產后的低(無)VOCs 涂料、油墨、膠粘劑產品產量比例應分別達到企業年總產品產量60%、70%、85%以上。
第二節 規范過程管理
第九條 對項目生產流程中涉及VOCs的生產環節或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如經過論證不能密閉,需在環評報告充分論證后采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
第十條 VOCs廢氣遵循“應收盡收、分質收集”的原則,收集效率原則上不低于90%。科學設計廢氣收集系統,將無組織排放轉變為有組織排放進行控制。采用全密閉集氣罩或密閉空間的,除行業有特殊要求外,應保持微負壓狀態,并根據相關規范合理設置通風量。采用局部集氣罩的,距集氣罩開口面最遠處的VOCs無組織排放位置,控制風速應不低于0.3米/秒。有行業要求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含VOCs物料、中間產品、成品應按相關標準等要求密閉儲存。
第十二條 對涉VOCs物料流經的泵、壓縮機、閥門、開口閥或開口管線、法蘭及其他連接件、泄壓設備、取樣連接系統和其他密封設備,應加強管理,嚴格控制跑冒滴漏和無組織泄漏排放。密封點數量超過2000個(含)的建有有機化工管路的有機化工、醫藥、合成材料、合成樹脂、合成橡膠制造等行業企業,必須使用LDAR技術,并建立檢測修復泄漏點臺賬。
第三節 加強末端治理
第十三條 涉VOCs產排企業應建設適宜、合理、高效的治污設施,VOCs廢氣總凈化效率原則上不低于90%。由于技術可行性等因素,確實達不到90%的,需在環評報告充分論述確定處理效率要求。有行業要求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采取多種技術的組合工藝3,提高VOCs治理效率。非水溶性的VOCs廢氣禁止采用水或水溶液噴淋吸收處理。采用一次性活性炭吸附技術的,應定期更換活性炭,廢舊活性炭應再生或處理處置。有條件的工業園區和產業集群等,推廣集中噴涂、溶劑集中回收、活性炭集中再生等,加強資源共享,提高VOCs治理效率。
第四節 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五條 嚴格實行中山市建設項目VOCs總量審核制度,各鎮區必須完成年度VOCs綜合整治任務,否則實行VOCs指標限批。總量控制要求以最新總量管理政策為準,VOCs共性工廠項目除外。
第十六條 VOCs總量來源包括“每年可用VOCs總量指標”和“倍量替代VOCs總量指標”。在完成VOCs整治任務后,各鎮區的總量指標如下:(1)中心城區和五桂山“每年可用VOCs總量指標”各5噸。(2)除中心城區和五桂山外各鎮區“每年可用VOCs總量指標”為10噸。(3)除中心城區和五桂山外各鎮區在“每年可用VOCs總量指標”使用完后可通過VOCs減排措施4獲得“倍量替代VOCs總量指標”,其中火炬、翠亨、港口、民眾、阜沙、三角、黃圃、南頭等8個鎮區實行“減四增一”(即四倍替代),東鳳、小欖、東升、古鎮、橫欄、沙溪、大涌、板芙、神灣、三鄉、坦洲、南朗等12個鎮區實行“減二增一”(即二倍替代)。
第五節 強化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涉VOCs企業應當使用低(無)VOCs含量的原輔材料,并建立涉VOCs生產臺賬,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臺賬資料包括但不限于:
(1)用于鑒定原輔材料類型的證明材料(含VOCs原輔材料的名稱、使用說明書、物質安全說明書MSDS);
(2)核算其原輔材料用量和VOCs產生量的證明材料(VOCs原輔材料的采購、入庫和出庫記錄或證明)。
(3)VOCs治理設施的設計方案、合同、操作手冊、運維記錄及其二次污染物的處置記錄。
(4)年度VOCs廢氣監測報告或在線檢測數據記錄等。
(5)VOCs重點監管企業須針對“一企一策”綜合整治方案相關資料整理歸檔。
第十八條 除全部采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的項目外,僅采用單純吸收/吸附治理技術(包括水噴淋+活性炭的處理工藝)的涉VOCs項目應安裝VOCs在線監測系統(火焰離子化檢測儀GC-FID)并按規范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確保達到應有的治理效果。
第十九條 VOCs年排放量30噸及以上的項目,應安裝VOCs在線監測系統(火焰離子化檢測儀GC-FID)并按規范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第二十條 全市所有餐飲項目必須安裝油煙凈化設施,確保達標排放。設置6基準灶頭及以上,或爐灶總功率大于等于1億焦耳/小時,或對應排氣罩面投影總面積大于等于6.6平方米的經營性餐飲單位,應安裝油煙在線監控監測系統并按規范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第三章 推進VOCs共性工廠建設
第二十一條 針對家具制造、表面涂裝等中小規模企業眾多、分散、VOCs污染問題突出問題,各鎮區應鼓勵集聚發展,建設行業集中噴涂等工藝“VOCs共性工廠”,代替分散的涂裝工序,實現集中生產、集中管理、集中治污。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鎮區應針對本地產業發展特點和需要,合理布局,編制“VOCs共性工廠”專項規劃或含“VOCs共性工廠”專章的其他規劃。規劃中應包含集中噴涂項目的規模、數量、布局等,并設置專門篇章分析其環境影響和環境可行性。送審環評文件時須同時提交相關規劃。
第二十三條 VOCs共性工廠須達到規模以上,即建筑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涉VOCs工序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收集效率不得低于90%;VOCs廢氣應采用溶劑回收或焚燒法凈化處理,總凈化不得低于90%。
第二十四條 VOCs共性工廠的新、改、擴建項目,須替代我市轄區內10家或以上同類型的VOCs產排企業或其工序,被替代企業或工序的有關資料需在環評報告中列明(包括企業名單、涉VOCs原輔材料清單、工藝說明、現有VOCs排放量、VOCs工序替代承諾書等)。
第二十五條 VOCs共性工廠項目總量來源要求不同于其他項目,來源僅限為被替代企業的現有VOCs排放量的倍量替代指標。其中,中心城區實行“減四增一”,其余鎮區實行“減二增一”。
第二十六條 共性工廠所有涉VOCs排放口應安裝含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總烴等監測指標的在線監測系統(火焰離子化檢測儀GC-FID)并按規范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且在四周布設不少于4個微觀監測站(一般均勻分布在共性工廠四周,如需按實際情況調整,要以達到有效監控項目VOCs廢氣無組織排放為原則),監測PM10、PM2.5、TVOC,監控無組織排放。
第四章 豁免
第二十七條 整車制造、船舶制造、VOCs共性工廠5、市級或以上重點項目6、低排放量規模以上項目7免于執行第四條、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全市范圍內,市級或以上重點項目和低排放量規模以上項目原則上應使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和相關工藝,如無法使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的須提供《高VOCs原輔材料不可替代性專家論證意見》8,送審環評文件時須同時提交。
第二十九條 若符合下述條件之一,可不作“以新帶老”的強制要求:
(1)不涉VOCs產排的改、擴建項目;
(2)屬于中府辦〔2018〕315號中納入“油改水”替代試點行業的技改項目;
(3)能提供《高VOCs原輔材料不可替代性專家論證意見》或VOCs“一企一策”綜合整治現場核實專家意見,且“一企一策”綜合整治報告內有詳細的不可替代性論述內容。
第三十條 為鼓勵和推進源頭替代,對于使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的,且全部收集的廢氣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的,在確保NMHC的無組織排放控制點任意一次濃度值<30mg/m3,并符合有關排放標準、環境可行的前提下,末端治理設施不作硬性要求。
第五章 其它說明
第三十一條 相關術語的定義
1.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是指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包括非甲烷烴類(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等)、含氧有機物(醛、酮、醇、醚等)、含氯有機物、含氮有機物、含硫有機物等,是形成臭氧(O3)和細顆粒物(PM2.5)污染的重要前體物。
2.“低(無)VOCs原輔材料”按涂料、油墨、膠粘劑等有關標準定義執行。如未作定義,則按照使用狀態下VOCs含量(質量比)低于10%的的原輔材料執行。原輔材料中無需加入溶劑、稀釋劑等其它組分合并使用的,如塑料粒、橡膠或使用無可替代的有機溶劑作為清洗劑的暫不作高低歸類。
3.低濃度、大風量廢氣,宜采用沸石轉輪吸附、活性炭吸附、減風增濃等濃縮技術,提高VOCs濃度后凈化處理;高濃度廢氣,優先進行溶劑回收,難以回收的,宜采用高溫焚燒、催化燃燒等技術。油氣(溶劑)回收宜采用冷凝+吸附、吸附+吸收、膜分離+吸附等技術。低溫等離子、光催化、光氧化技術主要適用于惡臭異味等治理;生物法主要適用于低濃度VOCs廢氣治理和惡臭異味治理。
4.VOCs減排措施包括關閉(企業已在VOCs排放情況調查范圍內計有VOCs排放量,并已注銷排污許可證)或整治項目形成的VOCs減排量(即VOCs重點監管企業“一企一策”專家現場核實核算的企業VOCs削減量)。
5.“VOCs共性工廠”是指面向涉VOCs產排的某個產業領域提供代生產加工的獨立法人實體工廠。共性工廠通過將同一產業或同一地區企業的生產加工或某一特定環節聚集于該工廠,實現集中生產、集中設計或集中處理。同時,共性工廠內運用智能化、柔性化的制造技術,實現對產業的技術改造,形成高效、集約的新型生產運營模式。
6.市級或以上重點項目包括納入重點項目計劃、重大項目庫、重點工業項目庫項目、“3.28”洽談會簽約項目。其中(1)市級或以上重點項目計劃項目是指由市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公布的納入年度重點項目計劃的建設項目,包括重點在建項目、前期預備項目等;(2)市重大項目庫項目是指經市政府同意納入市重大項目庫的項目,市重大項目的前期工作由市政府重大項目前期工作協調推進辦公室跟進;(3)市重點工業項目庫是指由市級或以上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推進的中山市重點工業項目推進計劃所指項目;(4)每年“3.28”洽談會簽約的招商引資項目。
建設單位需提供納入上述項目庫的證明材料,由審批部門核實。如上述項目庫實施動態調整,以送審環評文件時情況為準。
7.低排放量規模以上項目是指VOCs排放量不大于100千克/年,且工業產值不小于2000萬元/年的項目。
8.本規定中所指的《高VOCs原輔材料不可替代性專家論證意見》須經行業專家、環評專家、清潔生產專家組成的專家組出具。行業專家、環評專家、清潔生產專家則分指廣東省生態環境廳的“揮發性有機物(VOCs)污染防治專家庫”、“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專家庫”、廣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的“清潔生產行業專家庫”內專家。
第五章 頒布與實施
第三十二條 一類空氣區內涉VOCs產排項目按《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規定執行,本規定中其他與相關標準、行業指南等不一致時,應按相關標準、行業指南等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中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并根據工作需要適時修訂。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計,有效期為三年。